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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嘉義市博愛路二段98號
統一編號: 40944856

專題-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實務

1.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所得稅法#11I
第 11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2.法源依據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width=1、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之差異
3.1.申報方式之差異
3.2.會計基礎之差異: 權責發生制 V.S. 現金收付制
3.3.開立憑證及入帳金額差異: 營業稅 V.S. 印花稅
3.4.家庭費用與執行業務費用之特殊規定
-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本人之薪資(查核辦法18)
-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使用本人所有之房屋不得列報租金支出(查核辦法19)

- 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為限(查核辦法15)


執行業務者
營利事業
申報方式
個人綜合所得稅
附件:收支報告表
無需清算、結算
每年1月扣繳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會計基礎
現金收付制
權責發生制
.開立憑證
印花稅: 收據4/1000
=免稅營業人
不用申報營業稅
營業稅
入帳金額
含稅金額
全額認收入
全額認費用
未稅金額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修訂重點
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申請權責制條件
聯合執業或公會代收轉付收入
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
大陸地區稅額轉開
比照扣繳稅額轉開方式
伙食費
1800
2400
修繕費
6
8
保險費
團體壽險
新增團體傷害險及健康險
殘值計算
耐用年數+1
自行估計
災害損失報請勘查
發生15日內
發生30日內


4.申報時應檢附項目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5)
第 5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
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
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
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5.申報及核定方式
第 8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3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


第 13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
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5.1.依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
5.2.依前三年平均核定純益率核定
5.3.依財政部頒標準核定
5.4.依帳載數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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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書面審核之介紹
5.5.1.先決條件: 要依法設置帳簿憑證及辦理結算申報,醫師業以加入健保或有函()查收入者為限。
5.5.2.以少報多而非以多報少
業別
書面審核純益率
引水人
65%
律師、保險經紀人、地政士
35%
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
登記等業務者、牙醫(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25%
建築師、中西醫(以加入健保者為限)、商標專利代理人、技師、不動產估價師、托育中心(安親班)
20%
補習班、駕訓班
18%
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
15%
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機構
12%

: 執行業務者書面審核純益率 不在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 , 在國稅局另訂的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財政部會發
[xx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xx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xx年度私人保裡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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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執行業務收入之申報
第 10 條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
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
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第 11 條 執行業務收入,經取具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所取得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第 12 條 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第 13 條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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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現金基礎之例外
7.1.1.退休金準備(查核辦法第18)
7.1.2.預付租金(查核辦法第19)
7.1.3.權利金(查核辦法第19條之1)
7.1.4.折舊(查核辦法第30)
7.1.5.修繕費(查核辦法第23)
7.1.6.廣告費(查核辦法第23條之1)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
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二分之一計算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
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
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
認列。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
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
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核實認定。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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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費用科目之限額
7.2.費用科目之限額-1.退休金(查核辦法第18)
7.2.費用科目之限額-2.旅費:日支膳雜費(查核辦法第20)
7.2.費用科目之限額-3.伙食費(查核辦法第20條之1)
7.2.費用科目之限額-4.保險費(查核辦法第24)
7.2.費用科目之限額-5.交際費(查核辦法第25)
7.2.費用科目之限額-6.職工福利(查核辦法第25條之1)
7.2.費用科目之限額-7.折舊(查核辦法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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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退休金準備(查核辦法第18)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
    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
    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行業務
      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
      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聯合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
      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
      退休金費用。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
    定辦理。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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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預付租金(查核辦法第19)


租金支出:
五、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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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權利金(查核辦法第19條之1)

權利金支出:
二、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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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折舊(查核辦法第30)


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
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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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修繕費(查核辦法第23)

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按效用所及於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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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廣告費(查核辦法第23條之1)

廣告費:
(五)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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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費用項目
限額
1.薪資(查核辦法第18)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1.退休金(查核辦法第18)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聯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租金支出(查核辦法第19)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2.旅費:日支膳雜費(查核辦法第20)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以上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 (二)交通費醫師不被認為需要交通費
3.伙食費(查核辦法第20條之1)
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4.保險費(查核辦法第24)
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5.交際費(查核辦法第25)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五%。
(三)其他:三%
: 醫師不被認為需要交際費
6.職工福利(查核辦法第25條之1)
職工福利:
一、執行業務者之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具支付憑證,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
7.折舊(查核辦法第30)
十、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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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
7.3.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1.租金(查核辦法第15)
7.3.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2.水電瓦斯(查核辦法第26)
7.3.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3.折舊(房屋、汽車)(查核辦法第30)
7.3.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4.電話費(查核辦法第15)

7.3.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5.汽車相關費用(汽車修繕、保險、牌照稅、燃料稅)(查核辦法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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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之相關費用項目
限額
1.租金(查核辦法第15)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 
2.水電瓦斯(查核辦法第26)
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二分之一計算
3.折舊(房屋、汽車)(查核辦法第30)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4.電話費(查核辦法第15)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
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5.汽車相關費用(汽車修繕、保險、牌照稅、燃料稅)(查核辦法第15)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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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各業申報實務
醫師業採部頒標準核定者
    收入:
                健保收入: 健保署開立之扣繳憑單
                部分負擔: 依健保法第4347條規定應行負擔之費用。見分列項目表
                掛號費: 門診人次*掛號費優免金額
                自費收入
                其他收入:利息、人壽保險檢查收入等
        費用:
                健保收入: 依健保署核定點數*0.78
                掛號費: 收入*.078
                自費收入: 收入*各業標準費用率
               

建築師業:
        營利事業單位已扣繳,但公會未轉付,建築師當年度尚未取得該筆收入,因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稅款,已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退抵所得稅,故仍應列報該扣繳稅額為當年度收入。 (至於公會尚未轉付部分,俟公會轉付之年度再列報收入)
        營利事業單位已扣繳,公會也已轉付,以公會轉付日期之年度為所得年度,其應列報之收入包括扣繳稅額及公會轉付之金額。
        私人案件部分,列報收入年度,以公會轉付日期之年度為準。

        政府機關案件因其不須經由公會代收轉付,以其業主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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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盈虧互抵
夫妻執行2以上專門職業有虧損部分得適用盈 虧互抵之條件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2個以上 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 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惟以 執行業務者所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均依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 損為限。 (財政部890803台財稅字第 08904540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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